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个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时,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停止侵害以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活动。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这一概念。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文从根本上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仅仅是对检举和控告权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三大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缺乏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限制性规定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环境问题一般具有潜伏性、积累性和流动性等特点,“利害关系说”使许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公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环境行政机关进行全面监督。
首先,环境侵害不同于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具有间接性, 按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受害人无权起诉,也就无权对自己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这使得传统诉讼法理论在环境侵权的适用上出现“盲区”。
其次,环境侵害通常涉及面广,具有广泛性。一方面,单个受害人可能因为诉讼费用过高而放弃救济;另一方面,即使单个受害人胜诉,因为其他的受害人并未获得救济,侵权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脱制裁,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丰厚的物质利益,从而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每一单个受害人都能对同一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导致无限制的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再次,环境侵害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潜在性,由于人类的认识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侵害也许并不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水平监测出来,但并不排除其在未来甚至对后代人产生危害。“直接利害关系说”将必然导致大量环境侵权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法保护将来以致后代人的利益。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并借鉴外国发展的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界定原告资格的范围。
(一)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提起旨在保护共同居住环境的诉讼理所应当,任何公民均应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当然,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并非没有丝毫限制,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物质或非物质损害。同时,应规定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将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情况向有关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反映,当有关部门不采取相应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措施不力而无法制止违法行为时,公民才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国家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环保局等,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环境保护行政职权,但在实践中,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容易受到政府干预。因此,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预防控制地方保护主义对环保行政部门的不当影响。
(三)环境保护专门组织
环境诉讼需要较强的技术背景,环保组织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资金技术力量,拥有个人无法比拟的社会影响力,因此,赋予环境保护专门组织以原告资格,可以解决公民个人由于力量弱小、不具备专门知识和取证困难等原因而放弃诉讼的问题。
(四)检察机关
在国家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应当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当前环境问题行之有效的措施。这不但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
结 语
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加强环境保护的必然选择,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又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我们要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为起点,加快立法进程,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从理论上来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民个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专门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