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11-05 09:00: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了公民知情权,但也给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惑和难题。本文在有关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条例》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类行政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证据规则、判决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表述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的。结合《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二、受案范围的列举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下称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一,向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不予答复的;第二,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的获取方式或者载体形式的;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三、受案范围的排除

第一,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原告与政府公开信息行为没有诉的利益,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外。第二,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第三,《条例》施行以前的政府信息,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

    四、政府信息公开中诉讼的证据规则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亦应遵循,但由于此类案件由许多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的特殊性,在证据规则方面还要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举证,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在任何国家都被确定为强制例外信息,我国也是如此。即被告能够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该政府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1)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政府信息中含有的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证据。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举证质证

    政府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也是《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例外,但不属于强制例外。根据《条例》规定,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仍然可以予以公开。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人民法院应该审查,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但是在判决前不得公示、查阅。

    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共规定了6中判决方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这几种判决方式并不完全适用,简要分析如下:

    更多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而非维持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是明确要求或是反对某个政府信息的公开,并非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驳回诉讼请求能够使判与诉相对应,直接回应原告的诉求。

    撤销的同时判决重作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这种判决重作是原则性的判决被告答复还是直接判决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如果经过法院的审理,涉及政府信息的各个方面具备向原告公开的条件,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如果条件不具备,应当判决答复。因为公开行为还是应该有行政机关作出,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判决答复,而不能直接判决限期公开。

    政府信息可以区分处理情况下的判决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如果被告以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该如何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能够对可以公开的内容与不可以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在作出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判决。如果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一种是原告起诉时,虽然被告决定公开但是并未实际公开,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阻止政府信息公开,不使原告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另一种是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向申请人公布了政府信息,在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已无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不使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进一步扩大,也可以明确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或者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还面临着很大的诉讼困境和难题,只有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尽快从理论和立法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才能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行政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