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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4-11-05 08:58:17


    目前,保险纠纷案件中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审判实践证明,相关法律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我院民二庭对其负责审理的保险纠纷案进行了调研,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调查表明,我国1995年颁布的第一部《保险法》,曾进行了一次大修改,但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业法,而不是与消费者紧密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因此,《保险法》的缺陷十分突出,许多不明确、不具体的地方陆续出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滞后不前,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

    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是:

   (一)保险条款语言复杂晦涩,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有些合同保险人故意设有陷阱,不仅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保险合同条款,甚至连专业的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因此,在理赔的时候往往会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存在歧义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尤其是免责条款分散,投保人对照合同条款需前后仔细理解,才能确认。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因此,投保人有被欺骗的感觉,不愿再与保险人协商,由保险理赔争议转为诉讼。

   (三)缺乏诚信。一是投保人不诚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或已知身体状况不佳,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和好处而投保,但在保险人询问时,因担心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根本不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而拒赔。二是保险人不诚信。如今保险市场,保险产品应有尽有,保险公司之间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保险人,尤其是一些保险代理和业务员为多发展客户,多快好省,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不予询问;或违反有限告知原则,在询问表中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或询问含有大量让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和无明确判断标准的询问事项,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告、漏告、错告”。甚至有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漏告、错告”而不进一步询问。对于条款的说明,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避重就轻的进行解释,不能让投保人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使其无法正确的判断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出险,保险人除了利用合同条款推卸或减轻责任,还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三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诚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核保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进一步询问核实,仍予以承保。一旦出险,双方又以对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予以抗辩。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有很多,试举例:

   (一)免责条款给审理带来被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并不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尤其“对于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一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的适用仍有分歧。”

   (二)保单内容应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有的保险人却未经投保人允许,加入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从而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在审理中,法官要坚持一个原则,即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所加的“相悖的内容”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在审判中,保险人却以加入条款是权利之内的事情为由,产生异议。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呢?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上,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为此,在审理中产生争议。

   (四)审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是交叉案件的立案及判决主文的表述不统一。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相同的,绝大多数法院将二者作为一案处理,部分被保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起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属不同公司的,审判实践以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分别立案居多,也有的法院将不同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案处理。此外,被保险人起诉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案由的确定不统一。审判实践中,案由的确定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纠纷;第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一般(其他)保险合同纠纷;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实行不同的赔付原则,因此在计算交叉案件的赔偿金时,应先计算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再计算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数额,二者之和即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总额。绝大多数案件判决主文未对保险金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分;部分案件判决主文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金分开列明。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失当给交叉案件的审理造成障碍。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亦有未追加保险公司参诉而被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例。但是商事审判庭在审理交叉案件时发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未追加保险公司而作出判决。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形成交叉案件后,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未追加保险公司系遗漏主体,剥夺了保险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要求将受损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案件再审。

     第二,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对审理的影响。诉讼中,常有被保险人称交通民警要求被保险人尽可能多的赔偿受害人,甚至自认事故全责,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全险,可以向保险公司全部索赔。但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调解书确定的数额,重新核定的数额远低于被保险人在交通部门调解后赔偿第三者的数额。审判实践中发现,交通部门的调解书内容极为简单,有的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调解书,只有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赔偿凭证。有的调解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赔偿主体的确认等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交通部门在调解时,对于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面临的保险理赔难题未能充分考虑,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误导。交通部门的调解应在律师的参与下,调解确定的赔偿内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三、完善建议

    当前,面对保险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问题,面对保险纠纷案件大量涌现的态势,我院民二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减轻政府和社会负担,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民二庭遵循的原则。

   (一)立法建议

    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纠正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错误规定。

   (二)平等保护。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法官坚持的司法立场,这是保护弱者的民法原则,亦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不要顾此失彼,民二庭要树立起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规则妥善处理。

   (三)民二庭把握住保险法的“三大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要求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二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具体规定,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三是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

   (四)调解取胜。我院民二庭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双方争议焦点,互利双赢、化解矛盾,适时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走上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通过司法调解与行业调解的有机结合,发挥各自优势,更好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信服力,促使保险纠纷的审理不断走向规范化。据统计,半年中,有百分之某某保险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双方握手言和。调解,已是保险纠纷的一条通衢,需要提倡。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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