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情况
2014年1月21日3时许,田某驾驶鲁HW076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台前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吴公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侯某驾驶的冀FM005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HW0768号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370元,庭审时变更为43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
调处经过
我院社会法官李学印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案件多年,深知肇事者的心理状态,就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分析了他的法律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经过细心讲解,被告认识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意赔付原告实际损失。
调处结果
一、被告侯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28000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田某承担。
三、双方不再因本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案件评析
此次纠纷中,被告之所以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在于赔偿数额确定上,双方打不成协议。因为双方法律知识太欠缺,对法律规定内容不了解,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在我院城郊法庭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方聘请律师的占总数的74.14%,被告方车主聘请律师的只占5.24%。另外,当事人诉讼能力低,收集证据、举证意识不强,往往因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必须是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收入证明。而非实际减少的收入,往往导致实际损失与获赔数额相差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