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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须知

发布时间:2009-07-29 16:13:55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法院提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法院可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法院申请认可。 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法院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当事人应当于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向法院提交证据。

    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责任编辑: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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